重復保險通知義務源自《保險法》第五十六條:重復保險的投保人應當將重復保險的有關情況通知各保險人。但在工程保證保險中,這一義務的履行主體是被保險人: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導致保險人多支付的賠償金額,保險人有權向其追回多支付的部分。另外,示范條款中“本保險合同保險期間屆滿或提前終止,被保險人應立即將本保險合同原件退還保險人”的規(guī)定,也是對于重復保險通知義務的補充。
另外與保險金請求權相對應,被保險人也需履行索賠材料提供義務。而在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情況下,保險人也應履行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、被保險人補充提供的義務。
不難發(fā)現,保險人、投保人、被保險人的義務集中體現了保險法的最大誠信原則、對價平衡原則,是保護各方合法權益和維護保險市場有序運轉的前提。對此,一方面應將違反法律義務的法律后果落實處罰到位,并補充完善義務免除情形等規(guī)定;另一方面應強化一般義務的履行監(jiān)管,構建“司法監(jiān)督+行政監(jiān)管”的全面保障機制。